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上訴人 張秋美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訴人 吳信太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 律師上訴人 鄭阿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1、12、13、14、15、18、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與 溫雁玲田秀惠 (上2人已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所示共同對「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該鄉 萬榮村 (下稱萬榮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事實欄二、㈡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等犯行;鄭阿源另有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單獨對編號1、2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均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張秋美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秋美有與
吳信太等人有共同賄選之事實。吳信太始終供稱其係為求能讓張秋美順利當選,就其私下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鄭阿源用以行賄之事,未告知張秋美。又鄭阿源從未證述張秋美知悉其賄選之事實,亦從未與張秋美就買票之事情有任何聯繫,其均是與吳信太聯繫。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張秋美之證據,僅憑主觀臆測,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②依證人 李文妹楊貴利 ,及證人 劉夢茹 、溫雁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鄭阿源係透過不知情之 鄭小英 交付賄款予李文妹、楊貴利,及不知情之劉夢茹交付賄款予溫雁玲,惟原判決卻未就此部分論以間接正犯;且附表二編號2記載溫雁玲共取得4萬3千元,亦與劉夢茹、溫雁玲之證述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③依原判決引用之證人 郭香蘭 、田秀惠、李文妹、楊貴利於偵訊時證述,可知吳信太未指示鄭阿源如何賄選。然原判決竟依上開證據,認定吳信太交付17萬元予鄭阿源,並指示鄭阿源對萬榮村具有投票權之人,以1千元之代價,約定投票支持張秋美,鄭阿源當場應允並收受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㈡吳信太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述張秋美之上訴意旨②、③。
②依證人郭香蘭偵訊時之證述,鄭阿源係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第2次開會,始詢問郭香蘭、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可以掌握多少票,要多少錢等情,而吳信太係於105年8月16或17日之後,因鄭阿源之要求,始決意交付金錢賄選,在此之前吳信太始終主張不賄選。吳信太不可能為賄選之金錢需求,於105年8月初即與張秋美向證人 張素美 借款。
原判決第16、20頁之論述,與上開時序上顯不吻合,且欠缺合理性而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③吳信太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其原無賄選之意,係在鄭阿源催促下,始交付金錢予鄭阿源,對於鄭阿源要如何賄選並不知情;又吳信太所交付之金錢,對於該次選舉結果影響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且吳信太先後擔任各義務職,足證其平日熱心公益,盡心服務社會,請量處較輕刑度,並考量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鄭阿源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既已認定鄭阿源於偵查中自
白,且因其之自白,據以對候選人張秋美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張秋美,則鄭阿源同時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二種不同立法目的之減免事由,除應適用該項前段減輕其刑外,尚得進一步依同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原判決僅依該項後段對鄭阿源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②於原審判決前,檢察官對本件經其職權不起訴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既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究竟有無行使,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以函文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查,僅憑扣押物清單或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就賄賂部分諭知沒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張秋美於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吳信太之陳述、張素美、證人 張美玲 互核一致之證言、105年8月18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取款金額100萬元之取款憑條,經綜合判斷,認張秋美係於105年8月初某日與張素美談及借款100萬元以供選舉之用;張秋美至遲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參選前,已估算此次選舉所要投入之經費、成本,而本次補選選舉日為105年8月27日,張秋美與吳信太卻於同年8月間才向張素美商借100萬元,此額外金錢需求係因鄭阿源告知萬榮村選情告急必需買票所致;吳信太除與張秋美為夫妻關係外,亦係張秋美競選團隊中重要、核心角色,有關選務所支出的財務均會向張秋美告知、討論,張秋美並親自擔任會計職務,對選舉款項的支出情形了解甚深,吳信太一次交付鄭阿源17萬元,以張秋美對選舉支出之掌控程度,當知悉其用途,其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理由。並就張秋美所辯:
其係於105年5、6月間向張素美提及要借100萬元之事,未與吳信太、鄭阿源有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云云;吳信太所辯:其未讓張秋美知道賄選買票之事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13至19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未說明鄭阿源透過不知情之鄭小英、劉夢茹分別交付賄款予李文妹、楊貴利及溫雁玲等人,係間接正犯,對於上訴人等三人之判決結果無影響,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就鄭阿源交付予李文妹之1萬5千元賄款流向部分,李文妹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鄭阿源透過一個女生拿1萬5千元給伊;伊留下1千元,其他1萬4千元交給溫雁玲等語;劉夢茹證稱:鄉長補選當日,婆婆李文妹叫其拿1萬4千元給溫雁玲,後來溫雁玲只留3千元,其拿走1萬元,因其認為家中有10人,剩下1千元,投票當天還給李文妹等語;溫雁玲證稱:選舉當天開票前約下午1、2時許,劉夢茹拿1萬4千元來,說是李文妹生病了,要她拿錢還給其,後來劉夢茹又拿了一些賄款回去,其沒有數多少,但自己留下3千元等語。原審綜合其3人之證言,認李文妹交還1萬4千元予溫雁玲,惟其中1千元又再由劉夢茹交給李文妹,是溫雁玲實際由劉夢茹轉交收取之金額為1萬3千元,劉夢茹後又取走1萬元,乃於附表二鄭阿源交付賄賂部分,編號2載明溫雁玲於此部分取得1萬3千元,編號4載明李文妹取得2千元,再於附表三編號2載明溫雁玲交付賄賂1萬元予劉夢茹等情,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張秋美、吳信太有關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以吳信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27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對吳信太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吳信太上訴意旨③指摘本件量刑不當,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
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鄭阿源於偵查中自白,且因其之自白,據以對候選人張秋美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張秋美,原判決適用該項後段對鄭阿源減輕其刑,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鄭阿源上訴意旨①認其應分別適用該項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云云,顯有誤解,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章處理。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刑法」本身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規範之「其他法律」,是就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賄賂部分,應依原審宣判時仍屬有效施行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特別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就本件行賄者、受賄者所交付、預備交付、收受之賄賂,請求法院宣告沒收。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敘明與鄭阿源犯行有關之賄賂部分,依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即與鄭阿源之宣告沒收無關,不得執為其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鄭太源 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鄭阿源上訴意旨②就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並非適法。
㈤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本件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吳信太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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