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紹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何紹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紹群(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分別判處併科罰金1萬元及6萬元,依法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併科罰金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併科罰金7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方為適法,然原裁定所定併科罰金刑為5萬5千元,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屬有據。惟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宣告罰金1萬元、6萬元,依上開規定,應於各刑中最多額即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7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詎原審所定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為5萬5千元,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之。且為避免程序勞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各罪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及受刑人未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等情狀,另衡酌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9日109年9月8日至110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65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5日112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8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