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羿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羿竹(下稱抗告人)因住所搬遷、未收到傳票,經電話通知後已遵期報到,並無傳喚不到庭情況。又抗告人於採尿前確有因感冒而服藥,經承辦警員告知該藥物恐造成採驗疑慮,故以此說法製作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被詢以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因誤認戒癮方式是至醫院喝美沙冬,當下質疑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為何以此替代療法治療,因未獲正面解答,故拒絕接受。抗告人因○○辭世前勸誡,已決心改變舊習,然在無預期下有人將吸食器拿到面前,如何拒絕?經此教訓,當以此為戒,衷心接受刑責,因誤解戒癮方式,導致需進行勒戒,然抗告人年邁、有犬隻需照料,勒戒完畢後恐難以回歸正常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治療方式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0年
10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3時3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41頁),再者,本案送驗尿液確為抗告人排放並封緘乙情,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同上卷第34頁)。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於採尿前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恐影
響採驗結果,故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國安感冒糖漿」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8頁),足認抗告人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所自稱服用之感冒糖漿並無關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於110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内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98年2月12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毒品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表明: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聲請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5、6頁),而抗告人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前於108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是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年齡、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縱屬非虛,仍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另原裁定並未指抗告人有傳喚不到庭之情況,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指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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