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志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志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0年6月以下,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以下之範圍(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7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後為有期徒刑4年)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由上足認原審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部分犯罪先前另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況抗告人除本案聲請案件外,尚有其他犯竊盜、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之刑事紀錄,且抗告人本案所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有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為同種犯罪類型,兼衡抗告人於109年7月16日起迄至同年月17日止,短短2天時間,其所參與詐騙部分之被害人即達17名,且詐騙金額不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觀之原裁定就上開17案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本案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援引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情節為例,指摘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過於苛重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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