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宏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前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至4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6日103年8月28日104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8年度簡字第3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08年3月22日110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8年度簡字第3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0日108年4月22日110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692號(編號1、2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85號(編號1、2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78號(編號3、4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78號(編號3、4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