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游允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尹涓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交付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核對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確認該筆錄關於伊所為之陳述有無疏漏、誤載等情事,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陳明其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或禁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且未指明筆錄有何漏記之處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