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涂世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世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世昕(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次)、1年5月、1年10月、1年3月(共2次),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第17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犯罪日期110年1月5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5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4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第174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3日112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58號(臺中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30號(編號2,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