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 陳英華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被上訴人 林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受託處理伊與訴外人陳○芳間退股糾紛之機會,於民國10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透過訴外人簡○清,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蔡○雯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納為私用,並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巿○區○○段000之0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蔡○雯之子趙○鈞(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借款未還,經趙○鈞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致伊留有信用不良紀錄,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敗訴,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40萬元本息經原審准許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9號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時,2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於108年12月16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簡○清擅自以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山坡地)及系爭不動產,向賴○旺、蔡○雯借款,且侵占所借款項,復以上訴人名義購車,屢次違規未繳罰款,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賴○旺借款之本息87萬2,000元、向趙○鈞(即蔡○雯之子)借款之本金140萬元、代繳違規罰款1,432元、名譽受損之慰撫金、心理復健費用、訴訟費用60萬元,合計287萬3,432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受理(下稱甲附民案件);再於109年5月12日起訴主張:○○山坡地與系爭不動產分屬兩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賴○旺借款之本息87萬2,000元、代繳違規罰款1,432元、名譽受損之慰撫金、心理復健費用、訴訟費用60萬元,合計147萬3,432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受理(下稱乙附民案件);嗣經原法院將甲、乙附民案件一併移付調解,由原法院以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於109年8月4日合併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36萬元,上訴人則抛棄其餘請求;此經調取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前案調解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兩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甲附民案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業已載明被上訴人與簡○清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蔡○雯借款,且侵占所借款項,以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刑事案件只有審理○○山坡地,當時誤以為有包括系爭不動產,才會誤寫,後來發現刑事是2個案件,就把2個附帶民事請求拆開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甲附民案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確有包括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蔡○雯借款致其受有損害乙事,且上訴人另行提起乙附民案件時,並未撤回甲附民案件,原法院亦未以甲附民案件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要件,或乙附民案件為重複起訴,而裁定駁回該等起訴,則甲、乙附民案件自均合法繫屬。其後,甲、乙附民案件復經前案合併調解成立,則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及於甲、乙附民案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原因事實,即包括甲附民案件關於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蔡○雯借款,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因此,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再以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核屬同一事件,自為該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要件(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為前案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顯不備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且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未據被上訴人抗辯,本院仍應依法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理由固有未合,結論則無不同,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