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戊○○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二人為籌組經營「創異景觀工程顧問公司」,由戊○○將其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鄉○○段三○○、三○一及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雙方約定持上開三筆土地,以乙○○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設定三十萬元之第一順位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該貸款所得之二十五萬元則交由乙○○持有,用以供合夥經營之前開公司業務上使用。詎土地銀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准貸之二十五萬元核撥至乙○○之帳戶後,乙○○竟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除持前開二十五萬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費用外,所餘約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均為其侵占入己。嗣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乙○○為借款十萬元予友人己○○,未經戊○○同意,即由其夫丁○○與己○○持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赴 吳國權 代書事務所辦理該三筆土地共十二萬元之第二順位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國權之父 吳增祿 ,乙○○再於翌日至吳國權處辦妥相關手續及簽立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供吳國權作擔保,因而取得十萬元之借款。乙○○旋將該十萬元借款交予己○○,己○○則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十萬元現金交予乙○○,請其轉交吳國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詎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將己○○請其轉交之十萬元侵占於己,嗣於戊○○欲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楊惟三 、 楊金妹 ,並進而向乙○○查核前開公司開設情形及業務開銷狀況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戊○○有將前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用以貸款二十五萬元供其雙方合夥之公司使用,且其將該業務上持有之二十五萬元,每月約侵占四千元入己,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又其為借款予己○○,確實未得戊○○同意,即持該三筆土地向吳國權貸款十萬元並設定抵押,嗣己○○請其轉交現金十萬元予吳國權清償債務時,其再基於概括犯意將該十萬元加以侵占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丁○○、己○○、吳國權、丙○○(即承辦前開三筆土地過戶手續及貸款事宜之代書)所證相符,並有本票乙紙,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申貸資料、繳納土地銀行貸款電匯單各乙份,存證信函二份、調解書二紙等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約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之犯行,辯稱:除伊所承認之侵占金額外,其餘部分確實用於公司開銷上云云,並提出帳冊乙份(附於證物袋)欲實其說,惟查:該份帳冊不惟據告訴人戊○○否認其真實性,認有浮報之嫌,且經觀以該帳冊內容,其上所載支出項目俱未記明其日期,而記帳所用之筆色客觀上均為同一,經命被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佐證,被告亦告以無從提出,故該份帳冊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核以土地銀行函覆被告提領前開二十五萬元之明細表乙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可知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該筆金錢核撥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加以密集提領,迄同年四月十九日,該帳戶僅餘八十二元,惟被告之前開帳冊猶記載了五月至七月份之租金及第四台費用等開銷,足見該帳冊確為被告事後臨訟始製作,自不足為採。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戊○○同意,即以實際上為戊○○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讓吳國權設定抵押,用以貸得十萬元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據證人戊○○所述,其將前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係為了要以被告之信用向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足見雙方並未約定被告不得以前開土地另外設定抵押權用以貸款,此開事項既非在雙方約定範疇中,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法條,顯有誤會,惟被告以前開三筆土地向吳國權貸得十萬元且交予己○○後,嗣竟未將己○○請其轉交之現金十萬元交予吳國權之事實,亦同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本其基本事實同一之原因,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二十五萬元,業將其部分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此亦分別為告訴人及證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偵卷第一百十七頁),故被告應僅侵占所餘約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將前開二十五萬元全數侵占入己,尚有未洽,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犯對被害人戊○○、己○○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雖數次與被害人戊○○成立調解,惟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一百0一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一│房租及押金│房租五萬元││││(每月一萬元,共租五個月)││││押金二萬元││││總額七萬元│├──┼─────────┼─────────────┤│二│硬體設備│總額二萬元│││(桌子、書櫥、││││櫥櫃、傳真機等││││物)││├──┼─────────┼─────────────┤│三│印製名片費│約一千二百元│├──┼─────────┼─────────────┤│四│代書費│約一萬四千元│├──┼─────────┼─────────────┤│五│交際費│約五千元│├──┼─────────┼─────────────┤│總數││共約十一萬零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