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L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前,以自備之L型萬能鑰匙一支開啟 黃慶平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擬竊取財物,其於尚未竊得財物前,為己○○、庚○○、丁○○三人發現,辛○○乃下車趁隙逃逸,己○○等三人則於其後追趕並找尋已脫離視線所及之辛○○,迄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鎮○○路○○○巷內,己○○等三人發現辛○○行蹤並加以包圍時,辛○○竟隨手持路旁之木板作勢欲揮向庚○○,嗣因庚○○拾起石塊丟向辛○○之腳部,辛○○始為己○○等三人合力逮捕,並為警當場扣得L型萬能鑰匙一支、鐵片一支及木板一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進入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且於嗣後為己○○等三人圍捕時,持隨手於路旁拾獲之木板作勢欲揮向庚○○之事實,核與證人己○○、庚○○、丁○○所述相符,並有L型萬能鑰匙一支、鐵片一支、木板一片扣案可佐、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約下午二、三點坐友人 蘇如嵩 的車子自花蓮縣吉安鄉出發,要到另一個友人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的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伊於吸食完安非他命後,約於傍晚天快黑的時候離開該友人的家中,走了約不到半個鐘頭的時間到達車站,後來約晚間七、八點的時候,伊又回到前開車子的停放處,伊當時因為很累,所以才想打開別人車子的車門,進去裡面休息,又伊之所以會在被圍捕時,持於路旁拾獲之木板作勢欲揮向庚○○,是因為伊之前在車子旁邊被己○○等三人打傷鼻子,伊會害怕,警察嗣後來到現場時,伊的臉上還有流鼻血的痕跡云云。惟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前開自小客車係伊二哥黃慶平所有,但平日均為伊所使用,伊於被告下車逃逸後,有去檢查該車之情形,發覺車子內的置物箱有被翻動過,因為伊平日都會將發票放在置物箱內,是被告進入車內後,置物箱內的發票才散落在手煞車附近,但伊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物的損失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頁),查證人己○○既本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嫌隙,自無無端誣指之理,故倘被告進入前開車內意在休息而非竊取他人之物,其焉會任意翻動他人車內之物品?再依客觀常理推斷,被告當時若確係因為疲累,而想找地方休息,其大可選擇車站或路邊休息即可,焉會未經車主同意即起心以自備萬能鑰匙打開他人車子之車門進入其內?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前開車內,進而著手翻動車內物品無疑。
(二)再被告雖辯以:曾在車子旁邊被己○○等三人打傷鼻子,才會在被圍捕時,持於路旁拾獲之木板作勢欲揮庚○○云云,惟證人己○○、庚○○、丁○○均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證人即案發當天至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戊○○、甲○○則證稱:逮捕被告當時,伊對於被告有無流鼻血乙事,印象不是很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乙○○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臉上有何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為飾卸其犯後惡性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侵入他人車內擬竊取財物,惟僅於翻動車內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發覺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欲竊取車內財物未能得逞,嗣後為脫免逮捕而拾路旁木板作勢欲揮庚○○之行為,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己○○、庚○○、丁○○均證稱:被告下車逃逸後,伊等三人即跟著欲追捕他,但沒有一直跟到他,有一段時間把他追丟了,是後來庚○○在便利商店前面看到他,才又繼續追他到巷子裡面。伊等之所以能夠確認後來再追到的人就是當初侵入前開自小客車的人,是因為該人的頭上有一個疤,很好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嗣後持木板欲揮庚○○之行為,已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當場」要件有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準強盜之犯行,檢察官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刑法並未規範預備傷害之刑責,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損害等,復審酌其於犯後竟不思己過,猶持木板欲揮向對之圍捕之證人庚○○,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L型萬能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鐵片一支及木板一片,則非供被告竊盜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