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號)、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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