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原告 李惠玲 被告 陳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70,66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間,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租金1萬元。詎被告自100年3月6日起僅繳納15,000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1年2月及4月間催告並預告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為此於101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之租金70,667元【計算式:①101年3月6日至101年10月6日:1萬元×8月=8萬元;②101年11月6日至101年11月22日:1萬元÷30日×17日=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15,000元=70,667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間,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租金1萬元,詎被告自100年3月6日起僅繳納15,000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1年2月及4月間催告並預告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未定期限,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6日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1年2月及4月預告終止租約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6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1年11月22日止之租金70,667元,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0,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