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自字第1號

聲請人即甲○○

告訴人

被告乙○○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字第641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字第○○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要對乙○○提告,犯罪時間點是不起訴處分書的民國112年1月至3月,自訴狀上面的日期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是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所以誤載,我也沒有再核對不起訴處分書的日期,我要更正自訴狀上面的日期是112年1月至3月,我在114年4月2日收到處分書以後,於114年4月9日就儘速提出自訴狀,我是因為被駁回不起訴處分再議,要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不是另行提起自訴,我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載明是要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係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於112年1月至3月間,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上○○字第○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㈡告訴人於114年4月2日接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其真意係要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遍查卷內資料亦無附有代理人委任狀,是告訴人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事項,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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