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傅宗明、 吳俊葵 (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吳俊葵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孝 」、「疾風」(又稱為「 阿奇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傅宗明、吳俊葵、「疾風」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另由「疾風」指示傅宗明、吳俊葵一同前往板橋大遠百之不特定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由傅宗明、吳俊葵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疾風」所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於其中一人提款時,由另一人在場把風),得手後,傅宗明、吳俊葵可分別扣除其實際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按實際提款人分別獲取報酬),再到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指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調閱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並鎖定提領車手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傅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宗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卷一第87-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91-93、106-10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傅宗明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葵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手「疾風」之指示,並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指定成員,足認本案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顯然超過3人以上。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另由「疾風」指示被告傅宗明、同案被告吳俊葵前往異地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先扣除其等應獲取之報酬,再到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指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本案既能證明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法律適用,復經蒞庭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對被告本案之訴訟防禦已有保障,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若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配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另依「疾風」指示並且持其交付之提款卡,與同案被告吳俊葵一同前往提領前揭詐欺贓款,是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吳俊葵、「疾風」及其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於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手,不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自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基層車手角色,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並非該詐欺集團組織之中堅要員,所為雖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惟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同案被告吳俊葵是各領各的,其中一人領錢時,另一人在附近看有沒有警察,並等候微信的指示,報酬就是依照我領取的金額的2%計算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俊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按每個人提領金額的2%計算,由誰提領就是屬於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被告傅宗明之犯罪所得,應按實際由其提領金額之2%計算,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1,180元。
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詐欺贓款已於扣除其報酬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因無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於
主文為合併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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