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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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敏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受刑人熊敏雄為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另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3日至102年│101年10月間起至102│101年10月12日起至│││8月12日│年12月間止│102年12月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611│106年度偵字第7573│106年度偵字第7573│││、2761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6│107年度嘉簡字第│107年度嘉簡字第││實││號│1040號│104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9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6│107年度嘉簡字第104│107年度嘉簡字第104││決││號│0號│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9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335│108年度執字第553號│108年度執字第553號│││號(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4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44││││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44││││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