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紫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5號、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紫駖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應更正為「其知悉所持西瓜刀長達7
4公分,可能因揮舞或他人欲奪下該西瓜刀之過程而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於辦公室內揮舞並劈砍桌子(未達毀損之程度,且未據告訴),而 郭瑞生 伺機奪下該西瓜刀之過程中,郭瑞生手部遭西瓜刀劃傷,並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對郭瑞生接續恫嚇稱」;第1
4至15行之「兇殺」,均應更正為「相殺」;第16行至17行更正為「我讓你兩頭燒,老家也讓你兩頭燒,工廠也讓你兩頭燒」。
㈢另補充記載: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持
刀揮舞並劈砍桌子,與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郭瑞生等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拿西瓜刀去只是要砍桌子,告訴人自己要搶我刀子才受傷;我只是嚇嚇告訴人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持西瓜刀長度達74公分(見偵字卷第15495號第49頁),
應能預見旁人必會想方設法奪下該西瓜刀以免產生更大危險,而無論其揮舞西瓜刀或他人欲奪下該西瓜刀之過程中,均可能遭該西瓜刀劃傷而受傷,足見被告對此當有認識,欲猶為之,足認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⒉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既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顯然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已屬無疑。
⒊綜此,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自白之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神明
廳內之13尊神像,固屬客觀數舉止,但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連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是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其與告訴人存有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為本件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財產權、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各造成損害。再考量被告固就毀損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其未能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前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財產法益、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5號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被告周紫駖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紫駖與郭瑞生為朋友關係,雙方發生感情糾紛,周紫駖心生不滿,於(一)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3分許,持刀進入郭瑞生所經營並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工廠(地址詳卷,下稱上開地點),持刀在揮舞並劈砍工廠內桌子,郭瑞生擔心受傷乃奪刀,周紫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與郭瑞生對峙,在郭瑞生奪刀時,刀械劃傷郭瑞生手部,郭瑞生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後將周紫駖帶走送醫院;周紫駖於同日晚間出院後,於(二)同日晚間20時42分許,再次進入上開地點並到工廠4樓神明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神明廳內之神像共13尊往一樓地面丟,13尊神像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瑞生;(三)周紫駖於同年月29日、30日,基於恐嚇之單一接續犯意,以LINE撥打電話給郭瑞生,對郭瑞生恫嚇稱「你媽媽那邊會有事情,你這邊也會有事情,你既然惹我到這樣,沒關係,兇殺,我們兩個兇殺、、、你該死了你」、「我不可能放過你,你別傻了,我會讓你兩頭燒,這邊也燒那邊也燒、、、老家讓你兩頭燒,工廠也讓你兩頭燒,不然我們再來試看看、、、」等語,使郭瑞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瑞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紫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郭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 郭沛承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七)錄音譯文(警方製作)(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