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原告 張蕙如 被告 陳瑞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51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張惠如 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34分前某時(本判決使用24時制),在交友軟體「歡歌」結識匿稱「踏浪」(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 陳浩陽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某購物平台購買商品,誆稱可藉由將購買之商品回收賺取差價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40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9,510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經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蒙受損失439,5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瑞惠未有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瑞惠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賺取出租帳戶報酬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2日15時許,將其不常使用或久未使用的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 小陳 」之人使用,並配合「小陳」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12月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喬林冷氣行 池漢強 ,池漢強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志弘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設為甲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謊稱認識該等受款帳戶池漢強、林志弘云云。
2.「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9時34分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歡歌」匿稱「踏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結識原告,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陳浩陽」),並鼓吹原告可至某購物平台購買商品,誆稱可藉由將購買之商品回收賺取差價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40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39,510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約定轉入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而不知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已然觸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法律,自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使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439,510元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439,51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經10日即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51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後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