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章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鴻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龍圖示)」、臉書暱稱「HANKWU」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鴻章遂與「(龍圖示)」、「HANKWU」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HANKWU」於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與 林祐萱 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吹風機,並要求提供賣貨便交易,其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其賣場需要認證,使林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7日晚間7時11分、14分、24分,各匯款49,949元、49,948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品錩 ,由警方另行偵辦),陳鴻章再依「(龍圖示)」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9分、20分許,在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復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在彰化師大郵局(彰化市○○路0號)分別領60,000元、9,900元;再依指示將上開所領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鴻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61-65、69-75頁)。
㈡告訴代理人 吳秀瓊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29頁)。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校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提領車手之提領影像截圖與被告照片之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祐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客服連結頁面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起訴書(偵卷第41、43-44、45-46、46-47、48、49-50、
53、55-58、59-60、61、79-8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惟就本案領取贓款之洗錢客觀事實行為自白不諱,可認被告已有自白洗錢犯罪(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所犯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龍圖示)」、「HANKWU」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本案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做輕鋼架、日薪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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