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謙畯
吳宗沛
陳靖典
薛甫任
邱晉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邱謙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薛甫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宗沛、陳靖典、邱晉恆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謙畯(原名 薛聿程 )與 梁宇熏 係朋友關係。緣梁宇熏與 林冠余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一同出遊,翌日(13日)上午9時許,邱謙畯以LINE通訊軟體與梁宇熏聯絡時,由林冠余代梁宇熏接聽,邱謙畯遂與林冠余在對話中發生口角。邱謙畯乃邀約吳宗沛、陳靖典、薛甫任、邱晉恆(原名 邱溢諳 )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梁宇熏之住處外,見林冠余載梁宇熏返家,邱謙畯、吳宗沛、陳靖典、薛甫任、邱晉恆乃一擁而上,徒手圍毆林冠余,造成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謙畯、吳宗沛、陳靖典、薛甫任、邱晉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冠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梁宇熏、 簡偉嘉 、 吳宥蓁 、 謝文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林冠余之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五)被告邱謙畯與梁宇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謙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宗沛、陳靖典、薛甫任、邱晉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邱謙畯、吳宗沛、陳靖典、薛甫任、邱晉恆,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謙畯等5人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邱謙畯等5人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衡被告邱謙畯等5人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邱謙畯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吳宗沛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帆布搭建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陳靖典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帆布搭建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薛甫任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親戚經營的攤位打工,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邱晉恆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賣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與家人同住,須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邱謙畯、吳宗沛、陳靖典、邱晉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是被告邱謙畯、吳宗沛、陳靖典、邱晉恆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邱謙畯、吳宗沛、陳靖典、邱晉恆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邱謙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吳宗沛、陳靖典、邱晉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薛甫任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於112年8月1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薛甫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