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溝通對話,竟率以恐嚇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9號被告甲○○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00(未滿12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之阿嬤蔡李**(身分資料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在蔡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00恫嚇稱「以後我打電話給你阿嬤,你掛斷就打死你」等語,使蔡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二)告訴人蔡00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蔡李**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監視器對話紀錄譯文(警員製作)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影片是我聲音,我忘掉說甚麼,也聽不清楚影片再說甚麼」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製作之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