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然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2.5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及駁回其他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㈢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及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僅3次、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之罪質不同,2罪犯行時間相距超過半年、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加重竊盜:被告許盛然與同案被告 蘇和苗 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竊得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15萬元),該批電線均由蘇和苗分得,被告並未分得電線或金錢,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施用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1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