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木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木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木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平路411號前,適有 陳素娟 站立於車道上,指引大貨車倒車。唐木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時速60至70公里(該處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撞及車道上之陳素娟。陳素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18日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木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字卷第
13-16、76、129頁;本院卷第33-35頁)。㈡被害人家屬 黃慧靜 、證人 林世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17-19、21-23、75-77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80號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8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80號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6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4837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31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3492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31、41、43、44、45-47、49-60、62、69、71、73、79、85-93、97-116、117-1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62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31-13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與太太同住、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
刑期滿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31-133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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