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公然侮辱部分、丙○○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懷疑丈夫 陳廣享 與戊○○有不正常關係,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前往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欲尋找陳廣享,而與戊○○、戊○○之母乙○○二人發生爭執,嗣由陳廣享於同日十六時許將甲○○帶離該地,惟陳廣享之母丙○○、姊丁○○得知後,旋即至屏東市○○街卅四號戊○○住處樓下門口處,二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連絡,與 吳秋梓 、乙○○互毆,致乙○○左足背受有挫傷併皮下瘀血、戊○○受有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而丁○○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討客兄」「專給 陳廣享幹 」等語辱罵戊○○數次,以此公然侮辱戊○○。
二、案經乙○○、戊○○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丙○○傷害及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公然侮辱戊○○及與乙○○、戊○○互毆等情,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媳婦被打,伊趕過去看,當時丁○○與戊○○在拉扯,伊將他們拉開,並未與丁○○共同毆打乙○○、戊○○云云,惟查:被告丁○○、丙○○共同傷害乙○○、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陳鈞 即戊○○住處警衛、 高竹瑩 、陳廣享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丙○○所辯伊僅將丁○○與戊○○拉開,並未與丁○○共同毆打乙○○、戊○○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丁○○公然侮辱犯行,已迭據其坦承在卷,復據告訴人戊○○及其母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陳廣享迭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丁○○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丙○○二人對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當場以「討客兄」「專給陳廣享幹」等語辱罵戊○○數次,係一公然侮辱行為接續進行,為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丁○○、丙○○共同傷害、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丙○○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丙○○犯後飾詞諉過,未見悔意之態度,量處被告丁○○傷害部分拘役參拾日、公然侮辱部分罰金貳仟元、被告丙○○傷害部分罰金陸仟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共同傷害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丁○○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甲○○懷疑丈夫陳廣享與告訴人戊○○有不正常關係,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前往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欲尋找陳廣享,而與戊○○、戊○○之母乙○○二人發生爭執,嗣由陳廣享於同日十六時許將甲○○帶離該地,惟甲○○心有不干,乃向陳廣享之母姐丙○○、丁○○求援,丁○○及丙○○二人旋即至屏東市○○街卅四號戊○○住處樓下門口處,嗣甲○○亦復返回該戊○○住處,被告甲○○、丙○○即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戊○○「討客兄」「專給陳廣享幹」等語。經被害人戊○○告訴,認被告甲○○、丙○○各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高竹瑩、陳廣享證述情節相符,為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等未曾以「討客兄」「專給陳廣享幹」等語公然侮辱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戊○○、乙○○於偵查中固曾指稱被告甲○○、丙○○亦有上開公祭侮辱犯行,惟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後來甲○○跟他弟弟來,甲○○沒有打也沒有罵,都是丁○○在罵,有罵我『討客兄』『專給陳廣享幹』..」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指稱:「...丙○○她並沒有罵,都是丁○○在罵...」(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公然以「討客兄」「專給陳廣享幹」等語侮辱戊○○之人,為同案被告丁○○,被告甲○○、丙○○並未以「討客兄」「專給陳廣享幹」等語侮辱戊○○。至於證人陳廣享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證稱:「(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在清寧街三十四號前你有聽到被告打戊○○母女,並辱罵他劉女討客兄?)有,當時我剛好經過。」(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惟依證人陳廣享上開證詞,並未指明何一被告打戊○○母女並辱罵戊○○「討客兄」,本難資為被告甲○○、丙○○公然侮辱犯罪不利之論據;況證人陳廣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稱:「...那天很亂,我記不清楚了,都是罵來罵去,講一些難聽的話,只有我姐姐(指被告丁○○)在罵,我媽媽(指被告丙○○)沒有罵...我們在等警察時甲○○才來,來的時候只有他們互罵而已,我記不得他們互罵什麼...」(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證人陳廣享已明白證稱被告丙○○並未辱罵告訴人戊○○,亦不記得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互罵什麼,尤難資為被告甲○○、丙○○公然侮辱犯罪不利之論據。至於證人高竹瑩於偵查中係證稱僅見告訴人戊○○、乙○○被打,並未目擊告訴人戊○○被辱罵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十二頁背面),顯亦不足為被告甲○○、丙○○公然侮辱犯罪不利之論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甲○○、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酌,遽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高竹瑩、陳廣享之證述,為被告甲○○、丙○○公然侮辱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公然侮辱部分、丙○○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甲○○、丙○○、丁○○被訴恐嚇、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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