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刀身,刀鞘,刀柄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安分。緣其與有夫之婦 邱余壬妹 有婚外情, 邱婦 向其訴說,其夫 邱文鍾 在外早有女人,且常打她,並要與她離婚,乙○○為討好邱婦,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邱文鍾鳳山市○○路住處之停車場,刮損甲○○所有之計程車,經邱文鍾調看錄影帶,發現係乙○○所為,但邱文鍾不認識乙○○,邱婦乃向其夫邱文鍾坦認其與乙○○有染不正常之關係,且有表示要與乙○○分手,但乙○○不肯之情,邱文鍾遂向警方告訴乙○○毀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乙○○經通知到案後,邱余壬妹即指認係乙○○毀損甲○○車輛,致乙○○賠償甲○○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當場邱余壬妹又向甲○○告稱天天遭乙○○糾纏,不勝其擾,乙○○以其為邱余壬妹出氣,竟遭其出賣,因此心有未甘,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酒後精神狀態尚正常之際,在褲袋內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多貴族大廈」邱余壬妹之工作處所,欲找邱余壬妹理論,迨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見邱余壬妹騎乘機車抵達後,乃趨前攔截質問邱余壬妹為何前一天晚上對其夫甲○○亂講話,並開口向邱余壬妹借款二萬元,惟 邱女 答稱僅有二千元,雙方為此發生口角,期間邱余壬妹並取笑乙○○:「沒錢如何交查某(女人)」(台語),並揮手撥及乙○○眼睛,乙○○一時氣憤,頓萌殺人之犯意,自其左邊褲袋內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拔開刀鞘,以左手猛力刺入邱余壬妹腹部,致其腹部上緣受有三.二X一.二公分之刺裂傷,刀身刺進胰臟、大小腸及腰椎上方,深及腹腔,深度達十公分以上,造成重度外傷性腹腔內出血,邱余壬妹因此不支倒地,致右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輕度皮下瘀血之傷害,旋往前爬行出聲呼救,驚醒大廈管理員 黃吉雄 出門查看並質問發生何事,乙○○誑稱:她欠我錢云云,旋即騎乘邱余壬妹所有之機車逃離現場,至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旁之騎樓下,將機車停放該處,另改搭計程車逃逸。邱余壬妹雖經黃吉雄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在現場扣得乙○○所有之刀柄、刀鞘各乙支,旋又循線於是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岡山公園旁,將乙○○逮捕到案,嗣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邱余壬妹屍體,於其腹內胃臟下方大網膜區域扣得乙○○所有供殺人所用,因斷裂而留存之兇刀刀身乙支。
二、案經邱文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撤回其上訴,核與告訴人邱文鍾指訴被告故意刺殺被害邱余壬妹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原審偵審時所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因與邱余壬妹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拿出水果刀欲嚇唬邱婦,邱婦見狀,心裡緊張,一時重心不穩,坐在機車上搖晃,伊即以右手拉其左手,因用力過,致邱女趴向伊身體,而被水果刀刺到,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之辯解,即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刀身、刀鞘、刀柄各一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之腹部上緣受有
三.二X一.二公分之刺裂傷,刀身刺進胰臟、大小腸及腰椎上方,深及腹腔,深度達十公分以上,造成重度外傷性腹腔內出血致死亡等情,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紀錄各一份及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憑,按水果刀極為鋒利,以之刺向人體,足致人喪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竟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要害,深達十公分以上,幾穿透身體,足徵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應無可疑,至被被雖於案發前曾有喝洒,惟其既於飲酒後,仍能搭車至上開被害人工作處所附近等候被害人,且向該大廈管理員黃吉雄詢問被害人何時抵達,此業經證人黃吉雄於警訊供述甚詳,繼之又於被害人到場後,與之發生口角,並於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猶能向前來詢問之管理員黃吉雄誑稱:她欠我錢一語,以避刑責,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後意識均尚清醒,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份,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害人邱余壬妹係有夫之婦,被告與之發生不正常之關係,已屬不該,其竟因不滿邱婦向其夫坦認與渠有染,且指認其刮損告訴人之計程車,認遭邱婦背叛,即持刀將邱婦刺死,手段兇殘,且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反之前一再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而坦白供認,深表悔意,本院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予科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又被告所犯殺人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水果刀身、刀鞘、刀柄各一支,為被告出資委託被害人所購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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