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張全美 即皇家二手買賣被上訴人 蘇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賣給上訴人,並簽訂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價金,但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機車及行車執照,而未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買回,上訴人無從辦理過戶,致上訴人自106年9月28日至107年11月17日,期間受有保管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0元、折舊費用3,000元、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20,00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56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並賠償給付38,160元(上訴後減縮為38,0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願意協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但系爭機車以現況交付,上訴人請求賠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該部分判決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理由略以: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身分證件致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無法過戶,自106年9月28日至107年11月17日止,受有保管費用、折舊費用、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原審裁判費。依兩造合約約定事項,應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未履約所造成買受人(即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均由出賣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未盡其買賣附隨義務而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願意配合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但不同意上訴人其餘請求,伊先前至上訴人營業場所都未開店,後因案在監執行等語。並均援引其等在原審所提之相關事證。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將系爭機車賣給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支付價金6,500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車及行車執照,嗣被上訴人逾期(106年10月27日)未以7,000元買回,且迄未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判斷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時,將系爭機車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斯時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且嗣被上訴人亦因逾期而失其買回之權利。至於系爭機車車主之移轉登記,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異動行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生效要件無涉,先予敘明。
㈡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無法過戶而占用營業場所,請求前
開期間保管費用、折舊費用之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既已將系爭機車交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該日即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非保管他人之物,亦無折舊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無法過戶,請求精神賠償及營業
損失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衡情尚難認有何侵害人格權情事;復上訴人亦未能就其營業損失,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裁判費之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
違約金部分約定「倘所交貨品一部分或全部檢驗驗收不合完好有瑕疵並不是真貨&非原廠品牌貨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所發生的費用和退還交易金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為新臺幣8元計」,故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車如有瑕疵、非真貨或非原廠品牌貨,始需支付違約金。而過戶事宜並非契約明定違約金支付事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尚無所據。此外,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費用負擔乃法院於裁判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95條之1之規定,命由兩造或一造負擔,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之裁判費,亦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並非保管他人之物,亦
無折舊損害可言;又被上訴人未協同辦理過戶,尚難認有何侵害人格權情事,上訴人亦未就其營業損失提出相關事證;另過戶事宜並非約定違約金支付事由,訴訟費用負擔為法院依職權裁判事項,故上訴人該等請求,無可憑採。
六、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保管費用、折舊費用、精神賠償、營業損失、違約金、裁判費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