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世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世明(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抽檢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呈現陽性反應,但其數值觀護人告知被告介於陽性反應邊緣,當時被告確實無吸食安非他命情形,為免誤裁,請准予被告能有機會向本院陳述,以免造成誤裁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世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於採尿前96小時(應為120小時之誤)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游世明為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雖經被告游世明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有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方法說明比較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斯斯鼻炎膠囊」藥物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四、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103年10月23日修正)第1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告因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濃度為769NG/ML,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0NG/ML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號影卷第2至3頁)。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分別函釋在案。
(二)且查,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係勾選「無」,並經被告於「受檢者簽名」欄簽名蓋指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1號影卷第3頁)。被告嗣於104年2月3日偵查中提出答辯狀改口辯稱:「查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12月10日、12月21日感冒, 於曜生 西藥房購買感冒藥,其中包含斯斯鼻炎膠囊,此有收據為證。」、「次查,因斯斯鼻炎膠囊成分內含麻黃素類似物的成份,而致使尿液檢查可能有偽陽性反應,此有網頁查詢資料供鈞署參酌。因本件被告所驗出超標僅有微量,且被告當時確實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為此懇請鈞署向查驗單位能再次送驗或重新採尿送驗,且函詢驗尿結果是否無法排除本件被告因服用斯斯鼻炎膠囊造成之因素。」云云,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提示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無意見?)因為我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可能是這樣導致。」、「(斯斯鼻炎膠囊在何處購買?)曜生西藥房,於答辯狀」、「(為何所附3張收據都連號?)我買的時候沒有給收據,因為驗尿驗出後我的觀護人問我有服用藥物,我才想起來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所以去找藥房老闆開收據給我。」云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已難遽予採信。且本案採尿時間係103年11月27日,被告所提出之3張收據,其中103年12月10日收據雖記載購買感冒藥;103年12月21日收據雖記載購買斯斯鼻炎意旨,既均係在本案採尿之後所購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提出於103年11月25日購買斯斯鼻炎意旨之收據。然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斯斯鼻炎嘐囊(衛署藥製字第032037號)內含Pseudoephedrine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或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反應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命偽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23頁)。此外,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公告(署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合當時執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需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修正後,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外,亦開放「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法規變更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室為提高確認檢驗方法的靈敏度和線性偵測範圍,隨即開發「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的確認檢驗方法,並於101年8月7日陸續取得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為認可之檢驗方法,該實驗室新增「液相層析質譜法」之確認檢驗方法,不但靈敏度更佳(偵測極限和定量極限降低)且線性偵測範圍變寬,尿液樣品使用量也因此減少,不但在檢驗報告上可以呈現更低和更高濃度的檢驗數據且對尿液檢體的耗用量更是因此降低等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質譜法」的說明比較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26至28頁)。再者,依據Standridge等人2010年發表於AmericanFamilyPhysicianJournal及Bijlsma等人2009年發表於JournalofChromatographyAnalysis之研究記述,Pseudoephedrine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篩檢驗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測(液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品質更準確),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洵足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尿液檢體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103年10月23日修正)第18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69NG/ML,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0NG/ML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號影卷第2至3頁),被告抗辯意旨主張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抽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呈現陽性反應,但其數值介於陽性反應邊緣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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