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佳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詮(以下稱受刑人)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120天,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受刑人家中尚有80歲高齡之父母及年僅8歲之女兒,平日均靠受刑人開計程車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拘役120天,致家中頓失依靠,受刑人倍感無奈。易刑處分准許與否繫於檢察官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標準裁量,而無任何確實之法律明文標準,實屬有悖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宗旨。綜上,爰提請抗告,懇請鈞院明鑑上情,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符法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前因重利、恐嚇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120日,該判決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104年3月23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犯)多次重利案件,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仍持續再犯,更有如(判決書)附表二之恐嚇犯行,如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法秩序有違,故擬駁回,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發監執行乙節,經原審法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字第305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而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確因幫助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非如受刑人所述前無犯罪前科。又受刑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復犯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4號所示犯行,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依職權以104年度執字第3057號、第3057號之1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4年3月23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乃係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雖稱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之子女,需仰賴其照料云云,惟其此部分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僅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幫助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101年4月2日至101年10月1日),復於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為本件31次之重利犯行及3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已有幫助犯重利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即幫助重利罪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前即開始,並至該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為本件多達31次之重利犯行及3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多次重利犯行係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持續再犯,且受刑人另有3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由,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與法秩序有違、如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諭知發監執行。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5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因而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並無不當。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仍以受刑人家庭狀況及經濟因素等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家庭狀況等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意旨又稱:易刑處分准許與否繫於檢察官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標準裁量,而無任何確實之法律明文標準,實屬有悖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宗旨云云,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抗告意旨前揭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以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