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甲○○於97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磺港橋下磺溪旁,見乙○○以剷土機挖取該處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由救國團金山青年活動中心管理之海水浴場海砂(乙○○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拍攝乙○○盜採海砂之畫面(共3段影片,每段時間均為13秒),隨後於次(6)日下午2時許,夥同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小客車載同甲○○,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萬壽山墓園下山處攔下乙○○,並對其恫稱盜採海砂之事已遭其等拍照存證,要求乙○○交付新台幣30萬至50萬元處理,否則將讓其跑法院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惟乙○○仍不願交付財物而未遂。甲○○、己○○因不滿乙○○未交付財物,即透過友人戊○○尋找曾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隊員之庚○○出面,戊○○、庚○○即共同基於與甲○○、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7日12時30分許,駕車同至乙○○位於○○鄉○○村○○路○○○號住處,甲○○、己○○於車上等待,而將前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交由戊○○、庚○○持有,由其2人下車前去敲門,待乙○○之女丁○○應門時,由戊○○出示前開以行動電話拍得之乙○○盜採海砂影片,再由庚○○恫稱:「這些畫面是我朋友拍到的,這種事是違法的,我住新莊的朋友託我來處理,這種事最好是私下處理,不然檢舉到環保局會罰很重」等語恫嚇丁○○,致其心生畏懼。庚○○等人於留下聯絡電話後即行離去,丁○○即將上情告知躲藏於屋內之乙○○,事後乙○○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撥打庚○○之聯絡電話,並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庚○○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乙○○、丁○○、丙○○等人證述在卷,另有同案被告庚○○與乙○○手機通話錄音譯文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34至39、85至223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乙○○付款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戊○○、庚○○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地密切之情形下先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舉動,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經衡酌其犯罪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己○○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事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涉入之程度、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共犯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