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亥○○
戌○○
癸○○
酉○○
玄○○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F○○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甲○○
己○○
乙○○
戊○○
D○○
丙○○
丁○○
V○○○
地○○○
壬○○
B○○○
宇○○
宙○○
X○○
Y○○
黃○○
巳○○
卯○○
T○○
A○○○
庚000
0000
丑○○
K○○
S○○○
Q○○
R○○
號
N○○
M○○
未○○
陳鸞
C○○
上 32 人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辛○○
申○○
午○○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辰○○
P○○
L○○
寅○○
J○○
U○○○
H○○
G○○
弄25
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宋英煌 」之記載,應更正
為「亥○○」;附表欄中關於「 張美雪 」之記載,應更正為「G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