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郭士銘
被   告  耿兆良
訴訟代理人  湯奕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加盟開設史提克重量級牛排館板橋店(下
稱板橋店),而經由商標授權者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樂多公司)之副理 魏子淇 向原告訂購餐椅、沙發坐墊、抱
枕及桌腳一批(下稱系爭家具),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板橋店開幕前,
已將系爭家具交付被告,惟被告竟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要
求以開立支票方式分8期付款,並推稱現存支票不足,僅交
付4張支票,當時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允待交付之支票兌現
後再拿取其餘支票。詎被告僅陸續清償4期票款即6萬元,
原告於101年2月間再次前往板橋店欲取其餘4張支票時,
竟發現被告已將板橋店頂讓他人,催討無著,為此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買賣價金12萬元之合意,被告係透
過美樂多公司副理魏子淇向原告訂購系爭家具,被告從未與
原告接觸,後原告將系爭家具送至板橋店時,僅提出載有貨
品明細之送貨單,未告知售價,被告詢問魏子淇售價為何,
魏子淇當時稱僅約4、5萬元,被告因覺此一售價合理而簽
收系爭家具使用,詎原告於100年6月間竟遣人送來金額約
16萬元之請款單,被告始驚覺此一金額與預期售價差距甚大
而無法接受,嗣原告於100年9月復親至板橋店請款,被告
當時向原告稱僅願分4期、開立支票支付6萬元,原告當時
即拿取4張支票離開,此4張支票均已兌現,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加盟開設史提克重量級牛排館板橋店,而經由美樂多
公司副理魏子淇向原告訂購餐椅、沙發坐墊、抱枕、桌腳一
批(下稱系爭家具)。
㈡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店開幕前已將系爭家具交付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家具之貨款,有於100年9月間開立總金額為6
萬元之4張支票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家具之貨款,此4張支
票均已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系爭家具之價金為12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買
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既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家具訂有買賣契約,而以民法第367條為請求
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價金12
萬元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買賣價金12萬元已意思表示一致

⒈原告雖提出載有家具明細及總價12萬元之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已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估價單是我於100年9月跟被告談12
萬元以後才補寫,被告沒有看過,估價單上椅子、沙發坐墊
、抱枕單價與我當庭所述不同,因為我當時只是硬湊1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3、85頁),則該估價單既為事後原告片
面製作,未提出予被告閱覽,即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已就系爭
家具之買賣價金協議12萬元之佐證。
⒉又證人即美樂多公司經理 張萬福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板橋
店開幕半年後原告有告訴我收不到被告的貨款,請我中間協
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協商,當時被告說他沒錢,我在電話
中跟兩造達成協議,分8期每月1萬5分期付款,一次就協
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我當初只有跟魏子淇談數量沒有報價,也沒有跟被告
報價,我於100年6月間送載明金額16萬元的請款單給被告
,100年9月我去店裡找被告請款,當時被告及板橋店合夥
人湯奕蘋都在,我當時開價12萬元,被告及湯奕蘋都說可以
,談12萬元時是休息時間,只有我、被告、湯奕蘋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證人
張萬福確實有在原告來店前打電話給我,說要協商分期付款
,當時我們只有答應要分期付款,沒有同意貨款金額12萬元
,也沒有在電話中講好要分8期各1萬5,是原告後來來店
裡,沒有帶請款單的情況下隨口說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3、84-85頁)顯然不符,且證人張萬福對於分期付款之
方式,先證述:我後來聽說是開票,是最近收到傳票原告有
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又改稱:當時協商就有
講好要開票,開8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前後亦有不
一,則證人張萬福之證詞與兩造皆有歧異,反而兩造間就「
原告係至板橋店向被告請款時,當場開價12萬元」陳述一致
,堪認證人張萬福所證曾電話中與兩造協議價金為12萬元等
語,不值採信。
⒊承上,原告所為前揭舉證皆無從證明被告在100年9月間確
與原告達成買賣價金12萬元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佐證,其舉證顯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以12萬元買賣系爭
家具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此一買賣契約拘束,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魏子淇日旅費1,810元
證人張萬福日旅費1,810元
合計4,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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