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蔣瑞安
相 對 人 賴元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02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
聲請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
101年度之所得金額為0元,雖其另有5筆田地、1筆田賦
及投資1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1,840元,惟上開
田地及田賦皆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變現非易,而投資
僅4,340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且核其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