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鄭德芬
       王姵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德芬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邀同被告王姵
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據5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45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即
被告鄭德芬完成該階段學業完成(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
起,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被告鄭德芬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應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鄭德芬自完成學業後並未依約履行,迄
今尚欠本金77,199元,依就學貸款借據之約定,被告鄭德芬
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王姵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99元,及按附表
所示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原告銀行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表
計算表各1份、撥款通知書5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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