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皇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皇志(下稱抗告人)本件符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各罪中,有施用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因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其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且施用毒品為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或因施用毒品而與施毒同好間產生相互販賣之行為,又持有槍枝係因一時好奇把玩,對他人或社會大眾無直接之侵害;再者,抗告人之犯行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且本件犯行大部分在犯罪偵查前,抗告人早知做錯事而向警方自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確實悔改;然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犯後態度是否為自首、坦承認罪及家中雙親罹患癌症、又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等因素考量,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就本件有利抗告人之處予以審酌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特殊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實難令人折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據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兼衡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各次持有之時間間隔、持有數量,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持有數量,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再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動機、手段、犯案時間及情節、罪質重複程度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整體考量之情事,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