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王聖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裁定其各應執行之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31、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48罪(該48罪以下簡稱甲部分犯罪),與受刑人於其餘時間所犯15罪(該15罪以下簡稱乙部分犯罪),合計共63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前曾以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就甲、乙部分之刑期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並已確定,該63罪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原實體確定判決或上開定刑裁定(判決)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上述已確定之判決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有罪確定判決中之48罪拆開分類為附表一編號3至31、附表二編號5至23之罪,再與其他之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附表中之8罪亦拆開分類為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24,而就附表一所示32罪及附表二所示24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其聲請等旨。
三、按最高法院於110年0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就定執行刑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裁定要旨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是說明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至為明確。
四、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32罪、附表二所示24罪,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上開56罪分別係屬已確定並定有執行刑之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63罪中之48罪及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執行刑之8罪之確定裁定重新排列組合,分別將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中63罪中餘下48罪中之29罪加上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之8罪中3罪列為附表一;另將1
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中之48罪其餘19罪加上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中剩下5罪列為附表二,並就此2個新的組合聲請分別另定執行刑。而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及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均為確定裁判,且均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被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顯就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所處之刑,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已與上開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相違背,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難認適法。復本案又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核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開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中有48罪未定應執行刑,適與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之8罪分別有合於定應執行之情形,乃認上開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中之8罪雖各罪或有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且由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依非常上訴改判之刑與其他合乎定應執行刑之罪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該104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並無所謂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原裁定意旨已敘明檢察官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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