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許昭瑩
許詔婷 許昭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昭瑩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持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3月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抗告人係於103年受讓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 江誠 之繼承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25萬2,097元本息及違約金,並主張以系爭遺產變賣後之價值304萬5,800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乙○○、甲○○之不動產,及乙○○、甲○○、 許昭婷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股份股利債權及保險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提出江誠之遺產清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據。
二、原審法院於調查後,認:債務人 許江誠 係86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潮州段80-17地號)及其上同段30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潮州段62
1建號、門牌號碼為同鎮四維路99號,以下稱四維路房地),以及同鎮五魁寮段一小段37-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鎮海康街76號,以下稱海康街房地),於斯時相對人乙○○、甲○○、許昭婷最大者不過15歲,小者為僅9歲之未成年,俱由其母 王梅蘭 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相對人繼承上該四維路及海康街房地後,固由其母王梅蘭代理於86年12月26日分別出售四維路房地及海康街房地予第三人 王明發鄞振德 ,並於87年1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2、85、109頁、285、290至292頁)。鄞振德買受海康街房地,價金經其於87年2月11日以該海康街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抵押貸款320萬元,並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許江誠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行)之債務,有國泰公司110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100100965號、110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100110192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暨繳息明細表、匯款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317至329、347至349),核與海康街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抵押權登記內容相符,即許江誠為高企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高企銀行以87年2月12日清償債務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295、296、311、312頁),即出售海康街房地所得之價金,全數用以清償許江誠之債務。王明發買受系爭四維路房地之價金,其中自備款332萬元9,831元部分,經其交付予王梅蘭,並由王梅蘭於87年2月12日全數匯款予高企銀行,用以清償許江誠對高企銀行之債務,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其餘價金則係由王明發另於87年2月11日向高企銀行(嗣併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500萬元支付,有借據、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12月22日玉山七賢字第1100000058號函及檢附之房貸撥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73、401至406頁)。王明發另於87年2月11日將其貸得之500萬元,匯款轉帳至第三人帳戶(原審卷第405、425頁),該第三人帳戶究為何人,因距今已逾20年之保存期限,致無法查知該第三人帳戶為何人,有原審法院所為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427頁)可考,然就高企銀行於87年2月12日以已經清償債務為原因,於87年2月14日塗銷許江誠以該四維路房地為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84、85、113、115頁)之情觀之,則相對人陳稱王明發將其所貸得之500萬元用以代償許江誠對高企銀行之上該債務乙情,合乎事理,堪足採信。又原審法院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於86、87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經該局函覆並無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提供(原審卷第365頁)。綜上自難認上該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曾存入相對人帳戶或由相對人取得,不能認乙○○、甲○○嗣各於105年、108年因買賣取得之不動產,以及乙○○、甲○○、丙○○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股份股利債權及保險給付債權,係系爭遺產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自不得對之執行。並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該房地變價所得達1100多萬元,然僅可認海康街房地變價所得之320萬元,及四維路變價所得之332萬9831元,係用以清償債務人許江誠之債務,至於四維路變價所得之另500萬元,原審法院不顧王明發於87年2月11日將所貸得之500萬元匯款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係變態事實,則在無相關清償之金流紀錄下,竟認該500萬元係用以清償債務人許江誠債務,自有未當。是而該由遺產變價所得價款中,既尚有500萬元無法證實是用來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相對人自應就該50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負清償責任云云。
按繼承人於繼承後,將遺產變賣或代以他物,仍屬遺產之一部,應負責清償,但如該項財產顯非遺產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者,則不得對之為執行。查,該由王明發於87年2月11日向高企銀行所貸得之500萬元,係匯款轉帳至現已未能查得之他帳戶,經玉山銀行回復已無資料可資查詢,此情衡諸台灣此二、三十年來之現況,玉山銀行是合併先前之高企銀行,而高企銀行因已不存在,且時隔數十年,則玉山銀行回復已無資料可查,自非無稽。又衡諸事理,債務人許江誠所欠高企銀行之貸款,因87年2月11日王明發貸得款項500萬元,高企銀行即以許江誠所欠款項於87年2月12日(即貸得款項翌日)已據清償為由,於同年月14日塗銷該供擔保之四維路房地抵押登記,此間接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足以斷定該500萬元確用以清償債務人許江誠上該債務之事實,是而該遺產變價所得,於87年間就已清償債務人債務而不復存在。執行法院及原審依卷存資料審查所為判斷及認定,並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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