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燕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燕男緩刑參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見本院卷9至11頁),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言明「僅就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燕男(下稱被告)上訴亦表明「僅就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含所犯法條即罪名)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陳燕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二路與中寮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 葉彥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陳燕男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再撞擊路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氣血胸、全身多處創傷骨折之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陳燕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涉犯該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意外,致被害人葉彥良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且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0歲,年華正盛,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實無足取;並被告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印刷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並且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併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葉彥良之父、母 葉世裕陳美玲 以220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與第三人進 靳靜梅杜有進 連帶給付),並已支付80萬元,餘款則以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另並以提供被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方式為擔保;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告訴人陳報狀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旗簡字第13號和解筆錄、旗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本院卷73至83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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