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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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寧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寧德(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惟抗告人犯後深感後悔、自責,雖違反戒癮治療規定,但並未因此而放棄,依然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尿液檢驗更無陽性反應;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因臉頰抽蓄無知覺至高雄大同醫院門診,經診斷為顏面神經失調,現仍追踪治療中,倘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中斷治療。基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予抗告人機會,完成戒癮治療,並能安心醫治顏面失調病症云云。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⒈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
台路口之「正佳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23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257號)、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0257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⒉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20時5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南
台路某遊藝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518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518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⒊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59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51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518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此,抗告人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就是今天買毒品(海洛因)時,有試一點,我是用捲煙方式吸食的云云,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紀錄,復於11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下稱前案),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2年5月31日前,抗告人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載明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然抗告人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多次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認本件不宜再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模式(詳聲請人書),即有憑據。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以抗告人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節,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㈤、至抗告人所述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或有無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核與本件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依法均無法免除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據此請求免予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