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志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第一次喝酒,且係輕度身心障礙,父親則為重度身心障礙,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事由,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予以減刑,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辯護意旨雖認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惟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固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此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為證,然智能障礙為一功能性診斷,主要係中樞神經系統的發展受到障礙或與疾病相關所造成之心智缺失,而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曾因身心障礙病症發作致影響其辨識行為之就醫紀錄以供參酌,並衡諸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陳述其飲酒及騎乘機車情節之供述過程後,認其駕車前後精神意識狀況清楚,難認有何辨識行為減低之情狀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辯護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亦未能具體提出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二)辯護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及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及其家屬有前開身心障礙事由,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110年9月30日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又其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卷第61頁、第109頁),從而,被告既未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竟仍執意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經前案科刑,仍未能知所警惕,自有科以適當刑罰之必要。復觀諸本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犯罪情節及前案刑度比較並無失衡之情,故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刑案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困難、有同為身心障礙者之父親需待撫養、已表達相當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指明「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之見解,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犯行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被告刑度,因上開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本院自不能以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志選任辯護人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因工作受挫,心情鬱悶而飲用啤酒,其後因身心障礙之病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騎乘機車誤觸法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為一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為證,惟按智能障礙為一功能性診斷,主要係中樞神經系統的發展受到障礙或與疾病相關所造成之心智缺失,而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曾因身心障礙病症發作致影響其辨識行為之就醫紀錄以供本院參酌,則其前開辯護意旨,已難採認;再者,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述其於騎車前,曾於住所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一瓶,其後為與父親碰面乃酒後駕車前往等語,因之觀其供述過程,足見其駕車前後之精神意識狀況清楚,難認有何辨識行為減低之情狀,自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之職業,家境困難,家有同為身心障礙者之父親需待撫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達相當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被告許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以北之上新莊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與其父親 許聰明 會合。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西路139巷口時,不慎撞及業由 賴玟 均停妥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前來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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