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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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國賢(下稱被告)經本案後確知悔悟,未免經觀察勒戒失去工作,使家人頓失依靠;又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機會,無從判斷被告適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被告之毒品獲緩起訴處分後,積極參與治療及社區處遇,有相關手冊可佐,請給予戒癮治療處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又本件抗告意旨,含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抗告狀及111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又被告前述聲明異議狀,於111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遞狀,經原審法院核其真意是為抗告,轉陳至本院,並經本院詢問被告其真意乃對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不服無訛,有本院111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併此敘明】。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適用前2項),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再犯)」,以「3年」為期,建立「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應再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2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同此旨)。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内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又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基此,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既是賦予檢察官有多元選擇,協助施用毒品者在仍得自由工作、生活之狀況下,戒除毒品之心瘾及身癮,若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仍得考量具體狀況,再給予機構外之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部分並無時間間隔、次數之限制,當然,若符合規定,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内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瘾治療並未完成,缓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驳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9月8日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9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被告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施用毒品時間109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間1年,自110年5月4日至111年5月3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施用毒品時間108年9月25日,緩起訴期間1年,自110年8月10日至111年7月2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參考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原審依照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並被告既有如檢察官所指前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檢察官依具體情事,認被告配合實施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難認適宜再為附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而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工作因素,尚非屬是否觀察、勒戒之應予考量事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108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除上述2度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尚因於108年12月27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故檢察官考量後認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内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實無不合;被告空言以其依前述緩起訴處分,有按期驗尿及進行社區處遇,表現良好;本案經查獲後已經有戒除悔悟之心云云,指摘原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不當,尚難採認。再者,依卷附上述相關緩起訴處分、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上述經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均不相同,而屬截然不同之案件,被告辯稱以請法院查明與其他案件是否有同一案件問題云云,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未經檢察官詢問意見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檢察官命被告遵守同條項第3至6款之事項,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其觀察勒戒之聲請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是上開立法政策既係採取併行之雙軌模式,則檢察官是否選擇給予施用毒品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多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故而,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經審酌卷內事證後為裁定,亦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四、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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