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97年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51之1號大阪城鐵板燒店,並擔任店員一職,而於97年9月27日某時許,知悉甲○○將欲購買店內食材之新臺幣(下同)111,023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且該機車停亦停放在前開鐵板燒店外處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開鐵板燒店內,先向甲○○佯稱因要返還錄影帶,需借用機車云云,甲○○應允,乃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使用,乙○○隨即以該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現金111,023元得手後,將該機車返還甲○○。嗣於97年9月
27日16時15分許,甲○○發覺乙○○並未將機車鑰匙一併返還,認為有異,而以備份鑰匙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發現已無任何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98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偵查卷第19頁),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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