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8之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為97.05.18),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14犯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及附表編號16至17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裁定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