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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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2、
3時許,在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下附近,將其於96年3月30日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斗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得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及同月9日晚間8時許,分別撥打乙○○及丙○○之電話,佯稱乙○○未繳交房租、要幫丙○○介紹女人發洩云云,致乙○○及丙○○陷於錯誤,乙○○於96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3時、3時7分許分別匯款3,500元、5,000元、2,000元,丙○○於同月9日晚間8時至隔日1時許分別匯款8筆共100,000元,至甲○○所有之第一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嗣乙○○及丙○○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之陳述,及乙○○
匯款明細資料3份、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96年7月26日一斗南字第33號函及檢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97年8月29日一斗南字第62號函暨檢附開戶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3月31日下午2、3時許,在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下附近,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斗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出售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有向銀行掛失,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成員拿去騙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及丙○○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乙○
○未繳交房租、要幫丙○○介紹女人發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乙○○於96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3時、3時7分許分別匯款3,500元、5,000元、2,000元,丙○○於同月9日晚間8時至隔日1時許分別匯款8筆共10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丙○○於96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5頁正、反面),復有乙○○匯款明細資料3份(警卷第50頁背面)、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96年
7月26日一斗南字第33號函及檢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至第76頁)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有向銀行掛失,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
成員拿去騙人云云。然查,參諸第一商業銀行97年8月29日一斗南字第62號函暨檢附開戶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97年偵緝字第20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96年3月30日開戶後並無掛失記錄,其辯稱有向銀行掛失一節,即難以採信。再者,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使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問:你沒有聽過社會上有發生過這樣的現象,你賣的時候覺得有沒有問題?)覺得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5頁)。同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販售、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且對於其所販售對象之成年男子相關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該帳戶之支配力,另其主觀上已覺得事有蹊蹺,顯然已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購買上開帳戶資料,係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雖可能無他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但其既仍予出售,顯見對於他人縱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共同詐取財物之用,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以一行為販賣上開帳戶資料,致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二名被害人乙○○及丙○○之工具,顯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數個法益,觸犯一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供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恐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未佳;惟念及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之97年
3月12日始經發布通緝,而於97年8月22日緝獲歸案,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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