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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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34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騷擾其女友 黃怡菁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民國97年4月20日
14時48分,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黃怡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稱:「幹你娘,衝什麼小、他媽的、你是誰、把妹妹,把妹妹是不是…幹你娘,這是我七阿,你知道某,幹你娘…那你是誰、竹聯、把妹妹不會去夜店把啊、幹你娘…」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7號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第25至28頁),復經證人黃怡菁、 梁潔心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5177號卷第55頁、98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第12至14頁、98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第4至6頁),且有案發當時錄音內容之錄音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第30頁、97年度他字第5177號卷第16至4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7號卷第3頁),然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7號卷第32頁背面),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7號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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