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以原告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惟被告於94年間某日不告離家,迄今音信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可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4年間某日不告而別,迄今未歸且音訊不明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振益 於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被告無緣無故離家已4、5年了,期間完全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絡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五、本件被告自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至少已逾4年,既經認定如前,而依上開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振益之證述內容,亦足認為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缺乏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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