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張桂枝 (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張桂枝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51,390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67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6,065元均應由被繼承人張桂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桂枝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張桂枝之遺產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4號強制執行,並拍定由 戴吳玉英 以新台幣(下同)5,139,000元買受在案。
而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桂枝之遺產管理人而收受由稅捐機關轉寄相關文件,並告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執行案件相關處理程序,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4項規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得優先受分配。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39,000元,百分之1為51,390元,故請求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6萬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登報費為3,675元,連同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兩項共計64,675元。為此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登報費用收據影本1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桂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張桂枝之遺產,經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4號強制執行,業經拍定由戴吳玉英以5,139,000元買受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4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函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被繼承人張桂枝之系爭遺產現值5,139,000元,100分之1計算,即51,390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屬適當。雖聲請人主張應以6萬元最為其本件管理報酬之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僅係單純收受稅捐機關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其管理事務尚屬單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特別處理其他事項之證明,則其請求增加其管理報酬為6萬元,尚屬無據,是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經核定為51,390元,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675元、併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共計為56,065元。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