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2122號),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月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5罪,各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