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甲○○
號之3被告乙○○
號(現因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陳明不願到庭應訊,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因案入獄,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自9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兩造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婚姻顯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離婚,無異議,無特別理由陳述等語。
四、查兩造於93年7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被告於93年3月19日因案遭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至同年10月6日入監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出所,於9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及97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月23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兩造自93年7月22日結婚迄今4年餘,其中有近2年時間被告均在監服刑,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而被告亦具狀陳明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堪信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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