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49、784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甲○○另於不詳時間將其母 姜碧娥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致被害人 馮世良 於網路上交友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小茹 」以相約見面前確認身分為幌子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3日中午12時5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前開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因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併辦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交付其自己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併辦之帳戶資料係屬二不同之帳戶,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為被告自己所有、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則係被告之母親所有;且其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係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與併辦之交付其母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最晚係在96年12月3日之前,時間上差距長達一年;且被告分別辯稱:自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係辦理貸款交付對方、母親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則係遺失不知去向云云,從而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同時將上開二項帳戶資料交付相同詐欺集團之成員;況併辦事實中之詐欺集團係以網路交友約見確認身分為詐騙手法,而本件聲請事實之詐欺集團則二次均係以電話詐欺為其採用之方式,是手法既有不同,更難遽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綜上所陳,應認本件與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不同二罪,尚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難謂受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