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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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告 陳佰修

李宥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告 陳寶騰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萬1098元(原告之土地因通行可增加之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依原告起訴時、舊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足差額新台幣5萬8641元(6萬2281元-簡易庭起訴時已自繳3640元)。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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