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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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許心瑗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許心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許心瑗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